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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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2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3)(反貪腐)」所載。
二、按聲請人「刑事再抗告狀(3)(反貪腐)」雖記載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之旨,然究其內容乃就本院民國104年10月22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不服,且經最高法院函移回本院審理,首先敘明。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而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至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5條第1項規定,抗告或再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法院之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方得提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10月22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函文。惟該函文僅為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⑵(反貪腐),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要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及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尤無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函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