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48號抗告人 李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謂:伊係就住戶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原法院裁定謂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裁定訴訟價額為165萬元並命伊繳納裁判費用,完全違反主計處針對財產之定義而有違誤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至20頁),是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並非於原審核定訴訟費用命其繳納時,對核定訴訟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係於原審法院因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後,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說,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