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明仁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捌陸公克,包裝重捌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佰元、扣案鋁製名片盒肆個、行動電話壹支(NOKIA8310型,藍色)及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睦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支持吸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另為觀察勒戒),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經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至臺中市○○○路○段與太原路口,由甲○○將事先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乙○○。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普普PUB」內向一名綽號「 阿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並於當日在該PUB內之廁所予以分裝成小包。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因持有毒品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及鋁製名片盒四個而被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於甲○○接受員警筆錄製作至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適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承辦員警冒充甲○○接聽電話後,約乙○○至臺中市○○○路○段、太原路口見面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曾賣過海洛因給證人乙○○,扣案海洛因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一家「普普PUB」內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一名綽號「阿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來供自己吸食的,為了攜帶方便才在該PUB內之廁所將海洛因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證人乙○○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於偵查時證述:「(問:你何時向甲○○買海洛因?)今年六月中旬。」、「(問:買賣方式?)通常都以電話約在太原路與中港路口見面,每次金額三百元,總共買了二次,第二次便被捉。」、「(問:每次你都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甲○○?)是。」(見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等語以及「(問:之前偵訊時你不是說六月中旬向甲○○買海洛因?)我本來那天是跟甲○○拿海洛因,但尚未拿到便被捉。」等語綦詳;又該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係被告甲○○所持用一節,亦據證人乙○○及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女友 楊桂映 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行動電話用戶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亦於偵查時結證稱每次向被告甲○○買毒品時,都是打甲○○之齡000000000之手機聯絡交付毒品地點在卷;另證人乙○○雖未明確指明係六月中旬之何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惟被告與證人乙○○之手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之通連紀錄相當頻繁一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尚堪予採信;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甲○○當時身上應確實有海洛因無訛。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乙○○與伊聯絡之目的幾乎均係向伊要毒品,以及被告自承與證人乙○○間除有金額不到一千元之金錢債務糾紛以外,別無怨隙,則證人乙○○當不至於在警訊、偵查中有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乙○○關於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曾向被告甲○○購買一次毒品之證述之信憑性應屬極高而堪以採信。被告雖復辯稱:證人乙○○打電話給伊是因為證人乙○○要向伊要毒品,伊不給他,所以常常打電話來騷擾伊云云,且證人乙○○亦於事後真、審程序中改稱其只是常常打電話向被告要毒品未果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查獲天已確實指述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亦於第一次偵訊時明確指證曾向被告甲○○買海洛因二次,第二次即被抓等語明確,徵諸一般人於事發當時所為之供述應屬衡量利害關係最少者而較為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證人乙○○之前所為之供述,應較事後改稱不曾向被告甲○○買過毒品者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未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核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警方查獲時,已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竟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方接受觀察勒戒,則或許可證證人乙○○係受有警方於辦案上之優惠,而硬行將持有海洛因之責任推給被告等語。惟查,證人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遭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送觀察勒戒,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六二號再度遭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查獲之翌日即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受觀察勒戒,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推測,應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作為推翻證人乙○○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憑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綽號「阿元」之人購入價值一萬八千元左右之毒
品,並由被告親自將毒品予以分裝成小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被告否認該等毒品係欲供販賣而購入,或辯稱分裝之目的係因為無聊,或辯稱是純粹為了攜帶方便才以一指之份量分裝成小包,分裝時都是用目測云云。惟查:扣案之三十六小包毒品固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請將之予以分別秤重,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一二六二四六號函覆「經重新檢視該案檢品發現,該案三十六件檢品包裝上均未標示係為何人持有,依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乃將該案所有定性檢驗結果毒品成分相同檢品均勻混合後秤重並進行平均純度之檢驗,顯已無法重新分別檢驗」等語,惟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局將各包毒品一一秤重結果,其中含袋毛重0‧三公克者二十三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者四包、含袋毛重0‧七公克者二包、含袋毛重0‧八公克者一包、含袋毛重0‧九公克一包、含袋毛重一‧七公克一包、含袋毛重一‧八公克二包等情,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可稽,亦可由偵卷第五十五頁所附之毒品相片一紙看出當時確實曾由員警將毒品予以秤重並以標籤標示每包之重量,則警訊筆錄中之記載,應尚堪信為真實。若本件果如被告所言係為攜帶方便或無聊所致而將前開毒品以目測之方式予以分裝,當不至於精準到其中二十三包之重量均為0‧三公克,況且海洛因乃粉末狀物品,於分裝過程中難免有所散佚,而此又為黑市價格昂貴之物品,若僅係供自己施用,鮮有不顧分裝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損失而畫蛇添足地將之分裝成小包,顯見被告所辯之分裝目的均不可採信。又參諸被告遭查獲後至接受警訊完畢期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二秒響起,經員警代為接聽後,發話方(即證人乙○○)就自動問說「有沒有東西」,並約好要再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一帶見面,經警到達約好之現場後,即以被告之電話撥打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而確認證人乙○○即為之前發話之人,遂上前盤查,經證人乙○○告知是要向手機(0000000000號)之主人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价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乙○○當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實係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由該通聯記錄查詢表所載明之通話秒數最多均不超過六十五秒等情可知,證人乙○○於購買毒品之目的背後,已與被告甲○○之間有相當之默契存在,若非證人乙○○知道被告有貨源並持有毒品而有販售毒品之情節,當不至於電話一接通即表示「有沒有東西」,並且在警方盤查時自承是要購買毒品。由證人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之毒品均已分裝成小袋並放置在鋁製名片盒中之情節以觀,被告向「阿元」之人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分裝之目的當非單純無聊或攜帶方便,而係為便利販賣而為等情,應已堪認定。此外,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三十六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八六公克(包裝重八‧三七公克),純度19.91%,純質淨重二‧七六公克。」一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一字第一二00一一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
販入海洛因並將之以一小包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乙○○,嗣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再向綽號「阿元」之人購買毒品以供販賣等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然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爰不得再為加重。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為固屬不是,然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一人,交易成功次數僅有一次、一小包值三百元,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販毒之大、中盤商,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重大差異,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倘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行度無期徒刑,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因衣食貪欲致罹刑章,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三十六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六公克,包裝重八‧三七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8310型,藍色)及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SIM卡一張、鋁製名片盒四個以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三百元,乃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另一支紅色NOKIA8310型手機暨其內所插之晶片(SIM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尚無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其本身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每隔二、三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遭查獲為止,因認被告甲○○期間有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等語,並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公訴人就被告究竟販賣多少次給證人乙○○一事並未於詢問證人時予以完全釐清,而依據另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指認被告販毒之情節,曾有多次為不同且反覆之供述如下:⒈警訊中陳稱:「我均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我大約每三天均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我每次均一次會購買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海洛因。」、「我係從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經他人介紹後才開始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吸食的,我每次均以手機(0000000000)聯絡到甲○○之後再約至臺中市○○○路○段與太原路口交貨的。」(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⒉第一次偵訊中則結證稱:「(問:警訊時你說到三天一次,買五百至七百元?)是。有時三天到一星期買一次,每次買三百到五百。」;又於第二次偵訊中結證稱:「我從五月開始跟他拿毒品,約三天拿一次,價錢不清楚,因為有時甲○○會免費給我,他要我自己留錢下來,每次三至五百元。」;⒊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律改稱:沒有向被告甲○○拿過任何毒品,之所以與被告甲○○有密集之電話通連紀錄,乃是因為之前有欠被告甲○○錢,不知道警訊的時候為何會這樣講,至於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因為誤會檢察官是問一天打的份量是多少才那樣說的,事實上只是每天打電話騷擾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述中,就其究竟多少天向被告買一次海洛因?是自九十一年五月抑或六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之份量及價錢為何等節,前後亦有不同之證述,則該部分之證詞就被告究竟有多少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未具備足夠之認定事實之證明力。又公訴人雖復以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通聯記錄密集而推論證人乙○○曾證述三天向被告買一次海洛因等語可採。惟經本院詳細檢視該通聯記錄,被告與證人乙○○有時天天聯絡,有時隔一天聯絡,有時隔二至四天才聯絡,實不足以從其中得知究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之頻率而據以認定販賣之次數為何。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除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該次以外,其他實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認定,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自難對之逕以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與前揭被告遭認定有罪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加以販售之犯行經公訴人認定乃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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