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99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侵占及搶奪之犯行:
(1)陳永仁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3樓 林春華 住處樓下,向林春華之夫 張志良 ,借得林春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搖控器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2)陳永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下午
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趁 練曉玲 將皮包放進機車置物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練曉玲之皮包(內有7-11超商icash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保險箱鑰匙、土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新臺幣1千餘元等),得手後欲逃逸時,被練曉玲抓住上衣,陳永仁欲擺脫立即加速,導致練曉玲遭拖行約3公尺,因此受有雙手肘及雙膝瘀腫挫傷、左小腿瘀挫傷、右足擦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0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濱江公園涼亭內,逮捕陳永仁,並在陳永仁身上搜出7-11超商icash卡2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1樓A室,搜出練曉玲遭搶奪之其他證件及物品(至現金1千多元部分,業經陳永仁買東西花光)。
(二)案經林春華、練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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