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嘴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隆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5K道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2支破壞 黎俊琦 所管有之挖土機上角鐵後,竊取挖土機上之蓄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撥打電話央求 戴成 相(涉犯搬運贓物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前來搭載。而 戴成相 明知該蓄電池為李隆華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李隆華並載運該贓物離去。
㈡嗣戴成相駕車搭載李隆華行經苗栗縣○○鄉○○○○○路南
下138K旁時,其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李隆華下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鋸子各1支為工具,竊取 陳國雄 所管有之無線電中繼站避雷針接地線2條(共約10公尺長,價值約3,000元),戴成相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2人即載運贓物驅車返回戴成相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
㈢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警方前往戴成相上開住處,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隆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
2支、斜嘴鉗、鋸子各1支及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李隆華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戴成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竊取他人財產之利益,希冀不勞而獲,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頗佳,併兼衡其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共同犯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活動板手2支、斜嘴鉗、鋸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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