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樹自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龍壽街臺灣番鴨城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街○段○○○○○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徐鉉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張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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