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柏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竟於民國99年5月間,分別基於收受子彈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鎮新都市遊藝場前,自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另在某不詳地點,自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後,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8鄰國校新村111號劉柏良住處,搜索毒品之相關證物時,同時搜獲上開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後,均已失去子彈功能),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柏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搜索照片10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68101號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五)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柏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劉柏良先後2次持有子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柏良持有之子彈僅有2顆,僅止於收藏,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不大,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後,均失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殘存之彈殼已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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