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陳素謙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所為強制執行會對聲請人生活造成困境,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四字第40
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辰字第79674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55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復於103年7月15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號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向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訴訟,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可查,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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