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潘有慶
劉宥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相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8.51%,即以年息9.88%機動計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10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萬0,9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誠意,於103年3月向相對人聲請債務協商,但協商遭退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係希望能爭取符合個人能力之還款條件,抗告人目前係以幫忙家中夜市擺攤,月收入2萬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相對人執行之金額有限,故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亦即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等有還款誠意,希望能向相對人爭取符合個人能力之還款條件云云,乃屬相對人是否另行同意抗告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問題,抗告人本可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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