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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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郁晉 所管領陳列冰箱架上之阿薩姆奶茶1瓶得手。嗣經該店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元,且於案發後經被告付款購買在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嗣由被告付款購買而攜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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