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如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如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 李慧玲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2樓住處,趁其在該處擔任清潔工之際,徒手竊取李慧玲所管領置放在李慧玲房間電腦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李慧玲上址住處,趁其在該處擔任清潔工之際,徒手竊取李慧玲所管領置放在李慧玲女兒房間電腦桌上存錢筒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
(二)案經李慧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如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
(四)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萬1千元、3萬元,且已償還其中1萬8千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1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萬8千元,有切結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0頁),若仍予悉數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予酌減而僅就其中尚未償還之現金1萬2千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