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峯已預見不詳友人所持有之兄弟棒球隊簽名球1顆、棒球卡6張及收藏寶典1本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物品係 魏贊春 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自不詳友人處予以收受以伺機變賣。嗣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兄弟棒球隊簽名球1顆、棒球卡6張及收藏寶典1本等物(業經魏贊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贊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起獲及扣案物相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4、4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已預見他人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可能係他人行竊而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收受之贓物為兄弟棒球隊簽名球1顆、棒球卡6張及收藏寶典1本,嗣上開物品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1、23頁),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兄弟棒球隊簽名球1顆、棒球卡6張及收藏寶典1本等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