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郭瓊元

相對人 黃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4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96%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96%

合計

1,8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96%即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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