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官原順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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