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玉玲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因無交通工具,搭車轉車非常耗時且往返不易,難以準時出庭,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桃園地院以兩造間有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該移送管轄裁定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卷第18至20頁),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無誤,且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桃園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