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禾豐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簽立有關
仿岩面緣石等貨品之訂購單,其並依約給付貨品,惟被告迄
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10,477元未為給付,為此,
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
、請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77元及自98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