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貸款期限
為五年,依約定書第一條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⒉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九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共累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七
元(內含本金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利息二萬八千零二
十六元、違約金零元)未為給付。
⒊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二十一萬零四
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
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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