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
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5
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7,818元,依約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
款12萬元,約定至96年6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5
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
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
僅辯稱被告現為植物人且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對欠款之事實
及金額並不爭執,而原告對其主張亦已提出上開證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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