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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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344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98,87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3,471元),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
24萬元,約定至96年3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
%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
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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