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告成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告 周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因前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並開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擔保,是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等情,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而被告之住所位處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1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