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對其指揮訴訟程序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不能據此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