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林奐彰
相對人 楊桂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