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桂峰
相 對 人 洪永福
相 對 人 林娟娟
相 對 人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迄今均無薪資收入,名
下一無財產,原於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擔任照顧服務
員義工,現該所已停業,聲請人每月僅領取殘障生活津貼新
台幣(以下同)4,700元過活,平日生活均須依靠他人救助
,又年事已高,尋找工作不易,現生活陷入困境無以為繼,
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提出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救字第3號、101年度北小救字第14號、101年度北簡救
字第20號、99年度救字第203號、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27
號、100年度士救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
第75號裁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等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
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