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許聰民
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44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及鑑定
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2,550元,其
餘新台幣2,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許聰民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榮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樂
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因超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碰撞由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黃東賢 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受損,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於昌一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19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616元、烤漆費用23,087
元、修理工資64,2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並依法向被
告求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
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榮樂交通公司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㈣對被告許聰民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據警方現場測繪圖,該處是彎道、巷口,道路狹窄,駕駛
者應減速慢行,保持前後、左右車輛間適當的間距。被告許
聰民駕駛之車輛為大客車,應要減速,不應超車,依據現場
照片,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為車輛左後方,倘若如被告許聰民
所述,系爭汽車起駛中肇事,系爭汽車受損位置應是左前方
而非左後方。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許聰民超車不當所導致,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榮樂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聰民答辯:
被告確實受僱於被告榮樂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駕駛被
告榮樂交通公司之車輛載學生到精誠高級中學上課,案發當
時系爭汽車係停車起步,並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且原告情
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黃東賢之
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屬
實,有該局103年10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因素後,其鑑定結果係:「一、許聰民駕駛遊
覽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二、黃東賢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行駛,被後方車擦
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考,其鑑定結果足堪憑
採,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停車起步,並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
等情,尚難採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大客車,因超車時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致擦撞系爭汽車而肇事,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聰民係受雇於被告榮樂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東賢對被告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10,616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7年3月6日,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
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
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0月24日,共計5年8月(不滿1月以1月
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0,616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62元【計算式:110,616
元×1/10=1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4,
297元、烤漆費用23,087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8,446元【計算式:11,062元+
23,087元+64,297=98,446元】。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
為、雇用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8,44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榮樂交通
公司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