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9號
原告 朱專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敏盛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4.9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高院於112.4.20裁定駁回抗告在案,高院裁定亦已於112.5.5送達原告(見高院抗字卷第17頁送達紀錄),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本案裁判費,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