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霖收取 林政杰 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林政杰郵局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不詳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黃奕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間統一超商,由黃奕霖向林政杰收取林政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化名「 陳思婷 」假意與 童翊峰 交友,並於109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童翊峰詐稱因出售房屋需繳交稅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童翊峰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政杰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犯罪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童翊峰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奕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林政杰缺錢,伊介紹林政杰向 謝榮宣 借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翊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謝榮宣、林政杰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童翊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 吳秉諺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被告亦坦承證人林政杰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在場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後,將遭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騙他人款項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知之甚明,仍擔任收簿手工作,向林政杰收取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資料,其與該詐欺犯罪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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