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0號),認不宜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賠償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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