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裝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行有關「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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