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丙○○被告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庚○○甲○○○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永松 將被告等六人所有座落於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用於訴外人 林尚義 ,林尚義於民國96年2月8日5時50分,因點蠟燭不慎引起火災,致原告所有且座落於被告隔壁之房屋(即嘉義市○○路○○○巷○號)發生損害。經嘉義市消防局進行鑑定後,確定本件起火點為被告等六人所有之房屋、火警起火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電費遲未繳納業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訴外人林尚義因而半夜使用放置於該屋二樓房間內之蠟燭為照明之用,不慎引起火災。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案件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3號就訴外人林尚義公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應就因是木造房屋,而使用蠟燭時更需要格外小心。若無正當理由,卻無故不繳水電費,致使使用人半夜需點蠟燭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盡土地上工作物所有人管理責任,以確實注意及維護點燃蠟燭之安全性,而導致引發火警,致原告房屋有家電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裝潢損害300,000元、房屋損害500,000元,損害金額合計1,000,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稱已有十幾年沒有住在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祖產,被告等人均因各自成家,而遷移他地居住,只有訴外人簡永松,沒有成家,所以都由他住,至於簡永松有無將系爭房屋借他人居住,被告不清楚,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尚義,係訴外人林尚義自己跑去住的。
原告應向訴外人林尚義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告6人所共有。
2、在96年2月8日5時50分許,因居住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林尚義使用蠟燭不慎致發生火災,燒毀系爭房屋及延燒到原告所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屋。
(二)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借予訴外人林尚義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祖產,被告等人均因各自成家,而遷移他地居住,只有訴外人簡永松,沒有成家,所以都由他住,至於簡永松有無將系爭房屋借他人居住,被告不清楚等語。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簡永松借予林尚義使用一情,業據林尚義於96年2月8日警詢時供述甚明,核與訴外人簡永松於96年2月14日警詢時證述系爭房係伊借予林尚義使用等語相符(均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22212號卷宗),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者被告對其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導致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被燒毀,其起因乃係訴外人林尚義使用蠟燭不慎致發生火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又係訴外人簡永松借予林尚義使用,與被告等人無關一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對原告因該火災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因電費遲未繳納,致使系爭房屋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訴外人林尚義方會使用蠟燭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是電費之繳納與否,自難認係屬「設置或保管行為有欠缺」之範疇,再者,電費未繳納,亦不當然會發生火災,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原告之損害係來自於訴外人林尚義之失火行為,與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亦非來自於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