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艾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艾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艾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艾嘉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上開成年人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本件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其帳戶內,用以遂行其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然因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成年人係與他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件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爰不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上開之人用以對
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使用,而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為詐術之施行,僅係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足見其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具有高度風險乙情,應可以預見,詎其竟仍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金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刑事前案之素行情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其中一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為止均遵期履行調解金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然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然並非實行詐術、領取告訴人款項之人,並無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26827號被告蔡艾嘉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艾嘉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上6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 彭淑盈 ,佯
稱係「警政署」人員,表示要寄傳票並以查獲詐騙集團,裡面有一筆從台新銀行匯款資料;隨後另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彭淑盈前往郵局以ATM查詢餘額,致彭淑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106年7月5日,撥打電話給 留志仁 ,佯稱係「東南旅行社
」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次;隨後另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要求留志仁前往操作提款機,致留志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彭淑盈、留志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彭淑盈、留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艾嘉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發現(帳戶遺失)時是在今年七月中的時候,但警察在8月初時告知該帳戶於7月初就被使用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淑盈、留志仁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提供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等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
二次查,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略以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號,且表示該密碼好記等語,足見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顯無遺失之可能。並觀之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提領。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