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保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鎮○○○000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不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