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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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智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別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上開例外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屬上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故,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退步言之,刑法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法則,均係刑事法中為被告利益而衍生之制度原則。是如依原裁定所為之法律適用結果,反而是讓被告因此無法受用刑法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本應給予之寬典,則適用結果,似與一事不再理刑事法則同係為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有所扞格,附予敘明。
(四)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2)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惟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5、6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部分)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誤以檢察官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之,難謂適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23時20分許109年12月18日10時22分許109年12月19日1時4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110年度簡字第82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110年度簡字第82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2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2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89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10年度執字第589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64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109年12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109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89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10年度執字第5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498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644號)編號5至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