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 許明雍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深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 許仁壽 就其繼承 許金山 遺留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8,與大房子女即相對人及其妹 許綉凉 (合稱相對人等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許仁壽死亡後,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受借名登記關係。惟相對人於106年間擅自處分借名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鈞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判決(下稱878號判決)認定應賠償每房新台幣(下同)536萬6,994元,相對人應給付伊83萬3,333元。嗣許仁壽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 許永宗 等9人已於110年6月間將 渠等 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53萬3,661元移轉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除擅自處分系爭房屋,另於106年7月間就同屬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權狀由家族保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經家族發現提出異議;又於106年8月11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 許鈺凌 ,於106年8月4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629-1、657-2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游登傑 ,均足以證明相對人明知因借名登記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故多次處分名下不動產以變現脫產。另相對人因878號判決敗訴,該案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60483號、第63894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包含伊在內合計共執行2,442萬餘元,且第三人 許文澤 等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蘆洲區土地,相對人名下財產已大幅減少,如不予假扣押,將使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3萬3,6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本院878號判決應賠償每房536萬6,994元,許永宗等9人已將渠等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53萬3,661元移轉予其,其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540號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提出許仁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12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91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878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683號判決)、110年6月協議書(原裁定卷第19至125頁),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15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申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低價賤售、另以贈與名義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女許鈺凌,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游登傑等情,固據提出登記案件公告情形查詢、第三人 許世清 異議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函、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大安字第037350號、106年8月14日大安字第166900號、106年8月4日大安字第160910號、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信義字第099730號等登記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27至184頁)。
然查,上開處分行為均為106年間所為,距今已逾4年之久,尚難以此推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狀況。再者,相對人因878號判決敗訴,經該案原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2,442萬餘元,執行法院於110年8、9月間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分配表各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9、153至315頁),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因而降低之原因係因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相對人之處分行為。再參照抗告人提出之本院683號判決理由及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相對人名下至少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3筆臺北市大安區或信義區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尚有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第三人假扣押等情,上開臺北市土地縱扣除抗告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所餘之總價值並加計新北市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53萬3,661元相較,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總值是否與該債權相差懸殊,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顯有疑義。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未予以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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