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只有2次心理醫師評估,每次評估之時間及內容均甚短,過程草率且明顯濫權並失去正當性,評估內容復以被告前科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然被告既已執行完畢,焉有再用於保安處分之理,且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佈施行,卻仍沿用舊的評估標準,毫無公正公平可言。再者,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之特質,應側重治療並非處罰,被告家中尚有中風母親需其照護,被告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5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聲卷第15、16頁、毒偵緝卷第81、85、87頁),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夾石車助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110年11月15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85、87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㈢再者,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上開評估標準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況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評估項目,此係法務部本於勒戒實務之專業立場所訂頒,對於受勒戒人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被告,無差別待遇之不平等情事存在。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其自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並曾經聲請強制戒治,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再者,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是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將其過去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評估項目,評估之公正與公平性令人質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乙節,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欠缺專業上之依據,核無可採。
㈣至關於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
醫療人員本於其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僅單獨針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憑前科記錄有違公平原則,心理醫生之評估標準顯不具專業客觀性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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