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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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玉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玉麟部分撤銷。
謝玉麟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玉麟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以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元代價,向 呂潮淞 租用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第319、320號土地)作為洗砂之用,租期約定2年。詎謝玉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6月2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前之期間內,提供前揭第319、320號土地,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環保公司」,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10號判決無罪確定)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並堆置於上開土地內。嗣經民眾檢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及翌日上午10時餘許至該處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呂潮淞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48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玉麟固坦承向告訴人呂潮淞租用前揭第
319、320號土地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讓人在該處傾倒廢輪胎鋼絲屑等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玉麟自90年11月21日起,以每年租金7萬元代價,向
呂潮淞租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租期至92年11月21日止,雙方並於90年11月21日立有合約書1紙等情,業經謝玉麟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5頁、原審卷㈡第56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及背面),先予敘明。
㈡被告確有堆置、回填「廢輪胎鋼絲屑」:
⒈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據報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及翌(
26)日上午10時許,2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另於西側長方形坑洞(長約50公尺、寬約3公尺、深約0.8公尺)內亦見掩埋(回填)約1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 許瑜芬 、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 陳盈琦 、證人即受嘉義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協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 吳志元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11、14、15、49-52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稽查紀錄照片15張及嘉義縣環保局91年8月5日91嘉環廢字第11827號、91年8月15日91嘉環廢字第123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1-96、103、109-116頁)。
⒉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 李文智 於偵審
中結證稱:當時,我據報與里長 官德發 到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看到2、3個人在修理挖土機,我問他們負責人在何處,他們說負責人在工寮內,而工寮內只有1個人,我就去問該工寮內的人,該人說要做洗砂場,並拿出合約書說是向呂潮淞承租土地洗砂,我查對該人的證件,與合約書上面記載的資料相符,但我現已忘記該人的姓名,現場開挖1條水坑,旁邊有廢輪胎屑,我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坑做什麼,他說因為他要開設洗砂場,因為地太軟,要用絞碎的廢輪胎填地或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我與官德發去看的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到現場勘查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7-58頁、原審卷㈠第122-125頁)。
⒊證人即當地里長官德發於偵審中亦結證稱:那時,里民黃朝
明來跟我講位於嘉義縣39號線道旁的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上有挖土機,不知道在挖什麼,我就在某天中午到現場,確切日期已忘記,但管區員警李文智也在現場查看,我看到2、3個工人在場,他們說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1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是謝玉麟,現場有1道水坑,情形就如同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編號17、第109頁編號19、第109頁背面編號22、第110頁背面編號29及第111頁編號31等照片所示,後來聽說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有到現場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1第118-122頁)。
⒋又證人 李陳坤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91年4月至11月期間,
我在前揭第319、320號土地附近從事自來水水管埋設工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位於路邊,我於91年7月間,在路邊就可以看到該處有挖洞,裡面有廢輪胎鋼絲屑,就是輪胎燃燒後剩餘的一團團鋼絲,鋼絲屑堆置的情形就如同原審卷㈠第106-113頁所附照片中編號編號2、4、5-12、15、16、18、26、33、36、41、43-45、47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顏色比較深的東西都是鋼絲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187頁)。
⒌被告謝玉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大概91年7月25日,我在
前揭現場遇到警員,我有出示合約書給員警看,當時土地是在我占有管理中,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前揭長形水坑是我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8頁)。
⒍綜上事證,員警李文智及里長官德發於91年7月25日前往前
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之時,承租人即被告謝玉麟既在現場,並出示土地租賃合約書予員警李文智,顯仍管領佔有上開土地。另被告謝玉麟面對員警李文智之詢問,亦承認回填廢輪胎鋼絲屑至其所挖掘之坑洞內,已如上述。則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91年7月25日及翌(2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並於坑洞內發現回填之廢輪胎鋼絲屑,顯為被告謝玉麟所為。被告謝玉麟空言辯稱不知現場為何有廢輪胎鋼絲屑云云,乃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確有回填「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
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於91年11月5日至現場開挖4處,每處深約3.5公尺,發現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產生之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嘉義縣調查站91年11月12日義肅字第09165041860號函、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見嘉義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2-15頁與背面、18-22、36、37頁)及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910087820號函及開挖出上開各該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可稽。各該事業均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386號卷內;本卷宗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
⒉另原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檢察官、被告謝玉麟、告
訴人呂潮松、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共開挖編號A-M計13個坑洞,發現有廢染整布料、廢玻璃碎片、磁磚、廢輪胎屑、塑膠袋、廢電路板、廢電纜皮、廢棄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在編號A、C、D、L等4個坑洞,亦挖掘出與91年7月25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所發現之相同之廢輪胎鋼絲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7頁)。⒊查91年7月25日環保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時,除發現現
場數堆土方旁,可見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另於西側長方形坑洞內亦見掩埋(回填)約1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已如上述。而被告謝玉麟亦自承上開長方形坑洞為伊所挖掘,證人李文智亦證稱坑洞內之廢輪胎之鋼絲屑乃被告所填,顯見被告確有以挖掘坑洞方式回填廢輪胎鋼絲屑,已認定於上。次查,上開現場2次開挖結果,均挖掘出與91年
7月25日地表堆積相同之廢輪胎鋼絲屑。而此廢輪胎鋼絲屑既夾雜於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而坑洞內之廢輪胎鋼絲屑復為被告所回填,顯見坑洞內除廢輪胎鋼絲屑以外之「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為被告謝玉麟所回填。故被告謝玉麟確有以挖掘坑洞方式回填包含廢輪胎鋼絲屑、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⒋被告謝玉麟固辯稱伊自91年7月底即離開現場,未再到上開
土地,各該事業廢棄物均非伊所回填云云。惟查,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 候憲一 於原審證稱:91年6月至11月開挖期間,有掌控上開土地,沒有人再來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另證人呂潮淞亦證稱:前述期間,沒有人再來傾倒廢棄物等語(原審審卷㈠第164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自發現上開土地遭堆置、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未再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參酌,嘉義縣環保局於91年11月5日開挖時係以挖土機開挖4處深度各3.5公尺之坑洞,乃發現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審於94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同樣以挖土機在319、320土地各處開挖13處坑洞,其中8處發現有廢棄物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3頁)。顯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乃先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所掩埋;且既開挖4處或8處坑洞均發現有上開事業廢棄物,顯見當初回填時並非一時之間完成。倘在地主呂潮淞91年7月25日發現被告謝玉麟有回填事業廢棄物之後,再有以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大規模、長時間回填廢棄物之舉,呂潮淞不可能不知悉。故上開土地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非被告謝玉麟91年7月底離開現場後,再遭他人棄置回填,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被告所回填或堆置之上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
、廢染料、廢染布等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查嘉義縣環保局於91年11月5日會同嘉義縣調查站至現場開挖,並採取樣品檢驗重金屬含鉛項目,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91年12月31日91嘉環廢字第20901號函及所附各項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2年度發查字第74號卷第
4頁以下)。而上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廢棄物均屬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既非有害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所回填或堆置之上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明。
㈤被告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時間起點:依91年11月5日環保
局開挖所得,發現有鋁罐2個,製造日期最晚為91年6月2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1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回填時間應在91年6月21日以後至91年7月25日本案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內。再者,依原審於94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現場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幾已包含
319、320地號土地全部,現場散發惡臭,以致環保人員不得不購置大型塑膠布覆蓋地面,以防止廢棄物持續遭日曬、雨淋致繼續產生惡臭公害,有原審勘驗筆錄、測量圖及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8-186頁)。依現場情形,顯非一次傾倒可致於此。被告謝玉麟應係自91年6月21日起以後至91年7月25日前之期間內,連續多次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明。
㈥被告所回填或堆置由正太科技公司等事業所產生之廢輪胎鋼
絲屑及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固均簽約由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而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認定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罪之理由,乃因無證據證明上開事業廢棄物乃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傾倒,亦無證據認定係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故諭知無罪。上開土地上所堆置或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固無證據證明係鼎立環保公司所傾倒,惟被告既自承回填廢輪胎鋼絲屑至其所挖掘之坑洞內,且坑洞內亦夾雜有其他各該事業所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確明知或同意他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回填入土地內掩埋。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同意他人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玉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適用之。
⒉查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其中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⑵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依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謝玉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多次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謝玉麟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本應為被告謝玉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被告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起訴被告自91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期間,乃自91年6月21日起以後至91年7月25日前之期間內。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自91年4月間起至91年6月20日止期間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被告被訴自91年4月間起至91年6月20日止期間內之行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僅就被告被訴
堆置、回填廢輪胎鋼絲屑部分判決有罪,至其他如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廢棄物則認不能證明為被告謝玉麟堆置、回填,而於理由內為被告謝玉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尚有未洽。⑵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亦有未合。⑶被告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玉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玉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地主呂潮淞於91年8月1、2及5日,委請李陳坤等人派車先行清運「部分」廢棄物11車,總淨重即達39.14公噸等情,業據證人許瑜芬、呂潮淞及李陳坤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188頁、原審卷㈡第10、52、53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清運照片6張、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明細表、管制紀錄單11張及磅單11張(見原審卷㈡第66-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對地主、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飾辭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