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
第8行記載被告前科「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刪除「並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增載「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應適用之法條: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