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①、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酒醉駕車的行為云云
,然查,證人 潘秋妹 於警詢中即已明確指明:甫發生車禍時,其立即到被告車旁向被告理論,被告聞言即下車爭論,其當時有聞到被告滿身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於偵查亦為相同的陳述(見偵查卷第6頁),衡情證人自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言應屬可採,另證人 呂純珠 即被告之妻,於偵查中作證時稱:伊聽到外面有人叫,伊與被告一同出外查看,才知道被告停車時有撞到他車,而伊在煮菜時,被告返家到出外察看車禍為止,經過約10餘分鐘等語,是如依證人呂純珠所言,被告從返家飲酒其間不過歷時區區10餘分鐘而已,然而,被告於95年6月24日23時4分為警實施酒測值即高達0.93MG/L,顯非在如此短暫時間被告飲酒所能造成,反足證上開證人潘秋妹所言非虛,故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②、另被告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應並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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