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1.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當時情節」應更正並補充為「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任何障礙物」。
2.證據(ㄧ)「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罹刑章,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傷勢亦重,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