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等字後增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之字後增列「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不詳時間、地點」。
(三)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剪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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