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德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德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德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先後分別徒手毆打、拉扯或持本案折疊刀朝告訴人 周明偉 身體揮砍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明偉間僅因薪資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循正當管道追償,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周明偉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周明偉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周明偉、 邱鈺驊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章德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德晟因認為周明偉積欠其薪資未清償,遂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4時許,前往周明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WOODesign車體防護專門店」與周明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章德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上開店內,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周明偉頭部、臉部、背部,復從褲子右口袋取出自備之折疊刀1把朝周明偉身體揮砍,使周明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右眼下撕裂傷約4公分(經急診室9針縫合)、右大拇指撕裂傷約3公分(經急診室11針縫合)、右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經急診室9針縫合)、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經警獲報到場逮捕章德晟,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周明偉及周明偉之配偶邱鈺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德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偉、邱鈺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光碟2片、警卷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折疊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徒手及折疊刀傷害告訴人周明偉之舉,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屬於被告,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