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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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品 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號不准受刑人陳品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品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執行命令傳票後,即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受刑人之工作證明、戶籍謄本及受刑人配偶之孕婦手冊為證,然橋頭地檢署竟無任何准駁處分或說明,仍於同年7月28日再次寄出執行命令傳票。執行檢察官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實質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實質上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受刑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得利益微薄,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利益,顯見其已有悔悟,目前亦已從事木作學徒,配偶甫於110年8月初生產,端賴受刑人為經濟及生活之依靠,難認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裁定准予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同年4月30日、5月13日收受傳票,該傳票上雖未直接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然觀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83號卷內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已於110年5月3日在「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受刑人於同年5月13日,在上開審查表下方手寫「已了解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及簽名,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則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該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書記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本件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呈請檢察官裁奪」,並記載「該受刑人10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9年6月30日再犯本件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於109年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目前偵查中」,復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在「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受刑人於同年5月13日在上開審查表下方手寫「已了解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及簽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上開審查表附於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83號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110年4月30日、5月13日收受執行傳票後,旋於110
年5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並提出受刑人之工作證明、戶籍謄本及受刑人配偶之孕婦手冊為證,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觀諸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可知檢察官早於110年5月3日即審核作成「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時間在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前,足見檢察官作成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並未使受刑人得就本件易刑處分有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受刑人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載明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中,即難認檢察官已有實質針對受刑人前揭特殊情事及受刑人整體事由加以衡酌,故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程序上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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