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君指定辯護人蔡瀚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0時45分許,行經 鍾盛昌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屋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鍾盛昌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鍾盛昌發覺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後,為警方於翌(29)日11時4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郵局盤查林淑君,經林淑君帶同警方至大愛里協力街125號屋後起獲其所竊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鍾盛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淑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原易卷第7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盛昌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原易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至31頁)、竊盜現場照片(見原易卷第43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至遭查獲為止,時間長達15個小時,且過程中復未親自或託人告知被害人其借用腳踏車之意,再參以被告為警盤查時一度否認有騎走上開腳踏車,是被告顯無短暫借用隨即歸還腳踏車之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有別,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前案竊取機車,本案竊取腳踏車),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根據被害人報案所述「先前所有腳踏車也曾遭被告擅自騎走,之後丟棄在住處附近宮廟」、「被告住附近,無交通工具,平日四處閒晃」等情,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自無構成自首從而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據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出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