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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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 郭宜蓁 被告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2日分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亦各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24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先後於110年2月22日、3月16日、3月29日提出書狀於本院,然經核原告上開書狀所陳各項意旨,均為關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以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各項處分表示不服之陳述,有原告上開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故原告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其後,本院復於110年5月4日、110年6月28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關於伊已提出之書狀,仍有前述不合程式之欠缺,並限期諭知補正,然原告嗣各於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6日及110年9月14日提出之書狀,除曾具體載明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50萬元,並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項外,上開各該書狀內所陳其餘意旨,仍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泛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各項處分有如何之缺失云云。是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及通知函之意旨為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後列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均為起訴不合程式,依首開規定,顯難認係合法,均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5萬及50萬元部分),本院則依法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之部分如下:│├───────────────────────────┤│110年2月2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9頁)││⒈請法官准凍結並扣押被告邱瑞文名下現金、存款、日後發生││之勞保與農保退休金、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與受益人專戶、││國民保險退休金、老年年金、有價證券等各項動產,做為優││先清償欠原告的所有財物,請法官准依民法第114條撤銷邱││瑞文農保身分,防止被告一再惡意隱匿投保資料。││⒉債務人若脫產,請法官准依民法第213條全項,命被告必須││將名下存款、現金及所列事項等動產回復原狀,做為返還債││權人款項。││⒊請法官開庭審理本案,並命令執行處辦理上述所列動產強制││執行。│├───────────────────────────┤│11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主文聲明」:(見補字卷第19頁││)││⒈請晴四股司法事務官將案件交給民事庭法官審理。││⒉請晴四股司法事務官調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60952││號蘭股全卷卷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文股109年司執字第9││7673號全卷卷宗、敬股109年9月29日卷宗(文股跟敬股的強││制執行案卷宗在蘭股那裏)有關蘭股的審理,必須記錄在判││決表內,並宣告完成,以做為日後提告訴用。│├───────────────────────────┤│110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應受判決事項」:(見補字卷第││29至30頁)││⒈請民事庭命執行處必須依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文股提出的陳報狀處理強制執行不動產跟車輛,││需命被告自行變賣名下不動產與車輛,將所得財物做為清償││代墊款用途,不足清償債務之款項按年利5%計息至清償日止││。││⒉請民事庭命執行處必須依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出的民事聲││請狀,做強制執行凍結與扣押被告日後勞保及農保退休金帳││戶、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及受益人專戶、名下存款、有││價證卷、國民年金、薪資等,做為被告須優先清償原告本金││跟利息。││⒊請民事庭審理並准廢棄被告農保身分。││⒋請民庭判決蘭股處理強制執行案過程中損及原告權益的違法││行為,准原告日後對蘭股提出賠償,該項審理需列於主文宣││告完成。│├───────────────────────────┤│110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33頁││)││⒈請晴四股出具繳費通知單。││⒉檢附3月15日蘭股109年司執字第60952號民事答辯狀影本。│├───────────────────────────┤│110年3月29日民事補正狀二「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55││頁)││⒈准原告不須提供擔保金或擔保物得宣告對被告強制執行。││⒉請判決被告農保身分撤銷。││⒊請判決審理執行處蘭股受理強制執行過程的疏失,並列於主││文內宣告完成。││⒋請判決准行文至金管會保險局與金管會銀行局調查被告於國││內所有名下帳戶與保險投保紀錄,含農會、郵局、各銀行、││信用合作社、一般商業保險、國民保險、農業保險等,並准││凍結與扣押被告名下戶內所有存款與現金。││⒌原告如獲不利判決,准原告無須提供擔保金或擔保物。執行││名義: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字第79號民事判決正本││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裁定正本││所載。││⒍訴訟標的物:動產含109年9月29日聲請狀內容請求強制執行││被告名下所有動產所列事項及凍結並扣押被告於國內所有的││名下帳戶與存款(含農會、郵局、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對於被告日後退休金等、老農津貼、保險滿期金及受益人專││戶、一旦匯入屬於被告名下帳戶內成為被告的存款一律依法││扣押跟凍結。被告名下不動產(含94年已扣押的5分之1權利││的三筆土地)及車輛,對於土地,須由被告全額負擔土地指││界、測量、鑑價與拍賣等事宜,對於車輛,須由被告提供保││存地點,保存與拍賣所需費用全由被告全額負擔。│├───────────────────────────┤│110年3月29日民事答辯狀「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63頁││)││⒈請晴四股審查官以印有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與流水編號的函││件回復原告的疑慮,請將答辯狀附於晴四股卷宗內以利日後││查證。││⒉110年3月24日的送達證書為綠色,明顯是法院區分為民事執││行處專用的公文書,為何原告是債權人,但送達證書卻是記││載為清償債務這四個字,請晴四股解釋原告的疑慮。││⒊晴四股於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22日前後所製作的裁定文││內容相似,原告只是一般百姓,不及律師或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家境清寒根本請不起律師協助,法律訴狀文字的表述能││力本來就有限,若遇到有心人,只怕防不勝防。││⒋原告的債權憑證正本遭蘭股司法事務官陳泰興抑扣不還,而││且陳泰興事務官無端終結強制執行案,還處處圖利被告,明││顯事出有因而且違法,原告不會參與任何不法,但家境清寒││無能力請律師寫訴狀或幫忙出庭,為了避免原告或 郭文發 的││財物受損,且能在日後有卷宗可查詢,還請晴四股體諒。│├───────────────────────────┤│110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見補字卷第123││頁)││⒈請法官准查證被告在國內所有往來的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會等帳號,有發現現金存款請准扣押,若有異常現金││轉出請法官准命回復原狀。(被告是個奸佞者,他會利用漏││洞來隱藏他的罪惡,他的惡行我親身經歷,法官不要被這種││人欺騙)││⒉請法官准查證被告在國內所有保險投保紀錄的資料,日後有││保險利益或退休年金等匯入被告帳戶內,請准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