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旻岑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工作地兼居所,以手機登錄i88賭博網站(網址:www.i88ga
me.net),成為該網站會員(帳號:tmmmyyea888、密碼yea888)後,迄至106年11月16日止,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手機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預備賭博之賭資匯款至賭博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虛擬籌碼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被告之賭博網站帳號tmmmyyea888內,再以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及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賽事結果作為賭博標的,如被告押中,即依i88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即可選擇提領點數,並將贏得之點數折算為現金,上開賭博網站並會將被告所贏之賭金匯回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若賭輸則押注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被告即於106年11月16日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下注新臺幣1,900元,而為警在破獲i88網站機台,並比對i88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的說法: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i88賭博網站網路頁面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提供該賭博網站指定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i88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網站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i88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將款項匯入網站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換得籌碼,而於該網站下注簽賭運動賽事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被告登入i88賭博網站加以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是否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本院之判斷:【i88賭博網站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㈠關於該爭點,公訴意旨雖認為:電腦網路性質屬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故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㈡(從立法當時背景及文義解釋來看,該賭博網站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此與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聚眾」等構成要件,於概念上或可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有別。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已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在客觀之文義上,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況刑法第266條第1項又無如商標法第97條,因「陳列」二字在概念上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立法者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㈢(被告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其他網路使用者是看不到的,不在公然賭博罪處罰目的範圍內)。
⒈本件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
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網站帳號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4、5、7-10頁)。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應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或登入個人帳戶後購物等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⒉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
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或其他不特定人縱可於登入帳號後,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然該下注賭博之行為,除了賭客自己與對賭之網站經營者雙方知道外,第三人無從知悉,並不具公開性,自非刑法第266條所欲處罰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開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即有誤會,實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犯公然賭博罪乙節,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賭博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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