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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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原告 許彣竹 法定代理人 許如亨 被告 莊皓宇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再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莊皓宇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同時向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莊皓宇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