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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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昱揚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硬幣打開並強拉廁所門,已經影響、妨害被害人使用廁所之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基於好奇而以不法腕力妨害被害人使用公共廁所之權利,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心中恐懼非輕,兼衡被告妨害使用之時間、方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1元硬幣」,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許昱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2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火車站2樓女廁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新臺幣1元硬幣開啟蔡書正在使用中之廁所門,蔡書發覺後大聲尖叫並欲將門拉回關上,惟許昱揚仍持續強行拉開廁所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書使用公共廁所之權利,雙方僵持數十秒後許昱揚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昱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許昱揚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