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仁受雇於生宏公司擔任送貨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廂型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區○○路4段行駛至該路段389巷口時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崇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煒珊 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因煞車閃避失控滑倒,告訴人許崇斌因而受有右膝、左腳踝、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煒珊則因而受有左腳踝、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崇斌、黃煒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96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