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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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技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價
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於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機械4
組,價金210,000元;於98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價金
2,100元,全部價金共計214,830元,被告除前已給付85,092
元外,尚欠129,638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1紙、簽收單3紙、
統一發票2紙、存摺1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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