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
TERCARD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納,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6日起至98
年3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70,940元,及其中本金57,109元(含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
戶欠繳明細單等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