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7號債權人 吳捷翔 債務人 陳建同 即建碩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陳建同為債務人外,另列建碩企業社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碩企業社乃陳建同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陳建同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建碩企業社社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陳建同」、「建碩企業社」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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